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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國一律師(即洪武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2執行費新臺幣2,429元,及表2次序8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2,409,395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訴外人侯宗之債權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故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訴外人即侯宗之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0月29日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次序8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分配予被告,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被告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否則系爭擔保債權及其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表示:僅取得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未能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系爭擔保債權金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同,應不須另有債權文件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本為侯宗之債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有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故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侯宗之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0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次序8被告之系爭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分配予被告,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㈡表2次序8系爭擔保債權部分:
 1.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部分(見執行卷),固載明: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洪武男,義務人為侯宗,擔保債權為99年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000元等節,然尚不得因已設定抵押權,即逕得反推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是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系爭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從而,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不能證明,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之不利益須由被告承擔,應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即失所附麗。準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被告之系爭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應予准許。
 ㈢表2次序2執行費部分:
  按執行費用係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按上開法定標準徵收之,其得求償債務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換言之,執行費用與各債權人之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其因該債權而發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原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剔除。依上說明,系爭擔保債權既應剔除,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費用亦應一併剔除,是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