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2
執行費新臺幣2,429元,及表2次序8
被告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本息及
違約金共新臺幣2,409,395元,應予剔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訴外人侯宗之
債權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0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故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訴外人即侯宗之
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0月29日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次序8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分配予被告,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被告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否則系爭擔保債權及其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以書狀表示:僅取得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未能取得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系爭擔保債權金額與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相同,應不須另有債權文件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原告本為侯宗之債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有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故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侯宗之
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0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次序8被告之系爭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分配予被告,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表2次序8系爭擔保債權部分:
1.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至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
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部分(見執行卷),固載明: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洪武男,義務人為侯宗,擔保債權為99年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000元等節,然尚不得因已設定抵押權,即逕得反推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是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系爭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從而,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乃不能證明,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之不利益須由被告承擔,應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即失所附麗。準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被告之系爭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應予准許。 ㈢表2次序2執行費部分:
按執行費用係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按
上開法定標準徵收之,其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換言之,執行費用與各債權人之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其因該債權而發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原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剔除。依上說明,系爭擔保債權既應剔除,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費用亦應一併剔除,是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