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温巧芸
被 告 周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逾2萬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逾15,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將前揭第4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後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並將前揭第1、2、3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4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急需款項,
乃向被告借款,為
擔保債務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
99,985元,該本票債權逾99,985元部分顯然不存在。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4年9月22日、114年9月24日、114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40萬元、60萬元,兩造當面核對借款金額、簽立本票,但未簽立借據,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被告已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60萬元予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係先匯款99,985元,餘款30萬元現金已交付原告,足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本件
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均屬真實存在,原告所提銀行匯款紀錄,僅能證明部分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並不足以推翻其餘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之事實,更不足否定原告親自簽署本票所生之法律效力,是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⒈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於114年9月22日、114年9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60萬元、60萬元之擔保,被告已將現金60萬元、60萬元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4、115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則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然被告僅提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各1紙為證,依上說明,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迄無舉證
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是就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即堪採信。
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擔保,被告已匯款99,985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4、115頁),原告就其已收受匯款99,985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受30萬元現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其於114年9月27日11時54分、14時18分、15時6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9,985元予原告收受,合計匯款99,985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99,985元之票據債權以外,即難認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99,98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予採信。 ㈢
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