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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被      告  鄭庭宇  

            鄭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鄭庭宇前就讀私立萬能工商時,邀同被告鄭思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鄭庭宇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4筆,金額合計158,56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鄭庭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又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鄭庭宇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貸款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