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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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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紫唏即吳佳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BJQ-777」之記載,應更正為「BJQ-7777」。
  理 由
一、判決如有寫、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寫,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