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歐淑絹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890號
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890號確定支付命令(96年6月5日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㈡
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自96年6月5日重行起算至111年6月4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㈢又原告與被告談及分期付款等事,並不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並未接獲被告來電,更無承認債務及協議分期付款
等情事,亦未以契約承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屢以電話、
存證信函、
律師函持續追索債務,但因被告拒接電話、辦理勞保退保等,致被告追索無門。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數次致電被告交涉,談話中均不否認系爭消費借貸欠款,且重覆請求被告不要扣押其存款,允其分期付款,此項承認行為,應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㈡
參酌原告前開行為之內容及結果以及
本案各種事實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其行使時效抗辯,有悖
誠信原則,不應准其行使。㈢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已經承認系爭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㈣
民法採抗辯主義,縱然時效完成,
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僅賦予債務人
抗辯權而已,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請求被告給付,實屬正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應為可採。
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
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不論屆期
與否,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相同見解)。
㈢系爭債權中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自96年6月5日起重新起算,至111年6月4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辯稱於時效完成前,曾為追索之中斷時效行為等語。然查⑴其提出所謂「催收摘要」,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
難認定其為真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於96年6月5日確定,被告於時效完成(111年6月4日)前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張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自
非可採。⑶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前承認債務之行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即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於本院之聲明異議狀雖有請求「不要扣押郵局存款」、「以後分期繳納」等意思而得認有「承認債務」之行為,然該行為係在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自不能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中斷等情,即非可採。
㈣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必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有前開請求分期繳納之行為,然其否認為前開行為時已明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自不能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則被告主張原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不能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情,亦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因原告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為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縱於96年6月間表示會依約還款而未履行或有拒聽電話之行為,然並未妨礙被告依法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不能謂對原告未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事由,其行使時效抗辯,不能謂有悖於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又其於系爭執行程序雖有請求分期繳納之舉,然其為該行為時並不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時效已經完成,亦
難謂其
嗣後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其為抗辯。
㈥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於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因此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固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認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僅取得抗辯權,系爭請求權並未消滅等語,即非可採。
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不論屆期與否,亦隨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於法有據。又系爭執行名義於96年6月5日確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11年6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應為可採,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末查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已成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