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邵泓翔
被 告 蔡崇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光華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因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未注意左側來車因而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依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機構報告系爭車輛市價折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原告負擔折損鑑價報告費用1.5萬元,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遭判過失傷害罪,對原告人生留下不可抹滅前科,對未來人生的名譽與就業工作升遷有一定影響,致名譽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事故折損價格5.2萬元、車輛折價鑑價報告費用1.5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捨棄精神慰撫金之主張,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門已送原廠維修,更換全新零件,使車輛恢復至原狀,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且車損鑑定並
非必要支出,當初和解不成係因原告主張車損維修項目諸多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因本件車禍起因在於訴外人林春榮先生違規停車,妨礙通行,導致碰撞發生,而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擦撞,被告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另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僅有一道膠痕,並未嚴重減損,可透過鈑金及烤漆修復,不需要更換右前門,自無車價減損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鑑定單位是否具備
法律認可之鑑價資格,可否為
司法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其報告是否具備訴訟上之證據效力,尚有疑義等語置為
抗辯。
㈠原告於
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光華路口,不慎與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被告人車倒地,另現場尚有訴外人林春榮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處逆向臨時停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車禍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春榮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經更換車門後造成車價減損5.2萬元,並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5頁),然查鑑價師雜誌社之營業項目僅為雜誌業,有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並無經營鑑價業務之項目,該出版社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尚非無疑,又依鑑價報告所採用減價標準僅以更換右前門為由即認有折損比例5%,鑑定報告及所附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均未能具體說明何以車門更換即有折損之情形及折損比例之認定標準,此外並無其它參考資料或相關依據,
難謂此鑑價報告之判斷依據為何,礙難採為車價減損之依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該車門材質為鋁合金,僅能以更換方式維修
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出售該車款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結果,匯聯公司函覆此款車門受損之維修方式除更換外,尚有維修方式,維修方式依受損位置及範圍大小為判斷,並無僅能更換新品之說法,且該公司自112年度起即已接受裕隆日產所舉辦之鋁合金鈑件修復之專業教育訓練,並落實於日常客戶服務當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所為主張,礙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場車損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47、235頁)觀之,該車門僅有一道黑色痕跡,受損面積相較於車門面積並非屬大面積,依匯聯公司
上開函覆維修方式之判斷標準,該車損難謂僅能以更換之維修方式為之,至匯聯公司雖回覆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為較大範圍凹陷,且受損位置位於曲面,強行修復會有強度受損之安全疑慮,建議以更換鈑件進行修復等語,然本院認依現場車損彩色照片難以肉眼判斷是否有造成鈑金凹陷,此部分應以現場實際檢查判定較為準確,且上開函覆內容僅以建議為之,並未說明非得僅能以更換車門不可之具體理由,自
難認系爭車門僅能以更換車門為維修方式。
㈤承上,既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僅有以更換車門為唯一之維修方式,且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更換車門即減損車價5%之理由及提出相關依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減損價值5%並要求被告應負擔鑑價費用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