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A
室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道○段000號3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住○○市○區○○○道○段000號3樓A
室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2(指
定送達)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
兩造辯論,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
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廖素琼所有之BDC-35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因訴外人李俊賢無故停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推撞受損,因修理費用過鉅,
原告已理賠486,000元,扣除
拍賣本件車輛金額63,000元,
損害為423,000元。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
情,被告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四、原告已於112年3月6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雖於同年
10月23日與廖素琼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依
前揭說明,被保險
人廖素琼就本件車輛損害於原告賠償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
求償權,其
繼承人與被告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
付而取得之
代位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100
元(423,000元*0.7),就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