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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5萬元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案法官駁回其上訴,因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親自簽收補費通知,係屬程序上之錯誤或瑕疵,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案判決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等語。前案判決業經前案法官於113年8月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當事人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