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
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
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抗告
費1,500元。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