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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如不於期間內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逾期未,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