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陳緯雄
被 告 梁詔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258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發生事故後未採取安全措施,放置警示標誌,致使余明崇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余勝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車輛,承保車輛經送修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49,998元(含工資92,438元、零件457,560元)及拖車費7,000元,合計為556,998元,又
本件事故
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及就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7,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實際維修發票金額不符,認受有百分之90.81折扣,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經折扣計算後,工資部分應為76,658元、折舊後烤漆費用為48,212元(折舊前為57,85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76,292元(折舊前為415,510元),合計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01,162元,加計拖車費7,000元,承保車輛受損金額合計為508,162元,再計算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152,449元,惟本件事故亦造成被告車輛嚴重受損報廢,以同款車型零售行情價約208,000元,乘以百分之70肇事責任後為145,600元,原告既繼受余勝郎全部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依民法334條規定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明細、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始憑證、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77頁)為證,並
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警告來車,致余明崇駕駛承保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追撞,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失,
堪認被告之
不作為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請求權,
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556,998元(含工資92,438元、零件457,560元及拖車費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日,已使用1年,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457,56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560÷(5+1)=76,260;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7,560-76,260) ×1/5×1=76,260;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57,560-76,260=381,300】。另加計工資92,438元、拖車費用7,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480,738元【計算式:381,300元+92,438元+7,000元=480,738元】。
㈤至被告固以維修費用享有百分之90.81之折扣,是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應以百分之90.81折扣為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然依原告本件主張之維修金額合計為549,998元,核與其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
所載之金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附此敘明。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其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前方由訴外人劉威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尾後,失控打轉靜止於內側車道後,適有余明崇駕駛承保車輛至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車輛,則余明崇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
過失責任、余明崇則負7成
過失責任,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44,221元【計算式:480,738元×(1-0.7)=14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抵銷之一方,須本於他方對自己之債務,始能為抵銷之主張;如其債權並非以他方為債務人,即無抵銷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145,600元之損害而主張
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余勝郎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僅能對本件事故駕駛人余明崇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有得主張之債權,是被告無從以其對余明崇之債權向原告主張
抵銷抗辯,其所為
抵銷抗辯,
難認有據。
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221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7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07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