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福興
被 告 徐子芬即徐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64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限,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56,35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7日向大眾銀行
借款15萬元,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74,314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為
清償。
㈢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由原告概括承受
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