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莨綻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康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5萬5,0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主管馬子豪以投資公司為由詐欺,由馬子豪以原告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和潤公司及被告申請貸款,其中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9萬40元(下稱 系爭貸款),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貸款撥付後,由原告轉交馬子豪,馬子豪說會還給原告,但沒有還,且馬子豪疑與被告之代辦人是同夥,因辦理文件時,原告詢問利息,馬子豪與被告均未明確說明,僅稱利息很低等語。系爭貸款金額皆由馬子豪取得,原告並未實際收受,原告有向馬子豪提告詐欺 ,因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 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2年8月間將其所有車輛以150萬元售予訴外人葉人華後,再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並由葉人華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被告,三方遂簽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22年8月24日止,每月應繳納1萬7,417元,共計120期,合計209萬40元予被告,並且簽立委託撥款書,同意由被告自150萬元中扣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對保費、代書費、規費及第1期分期款後,將餘額146萬0,083元撥付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㈡原告僅清償至113年12月,共16期,仍積欠181萬1,368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債務;至原告 所稱其向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250萬元並交付馬子豪且遭拒絕償還部分,係其與馬子豪或中租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若原告認為因此致使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向馬子豪或中租公司提起訴訟,被告既 非馬子豪亦非中租公司, 當事人適格應有所欠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被告 抗辯上開二、㈠所示之事實,業經提出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原告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電子轉帳文件等為證。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5日審理時亦陳稱係其同事(主管)馬子豪需要資金而以原告名義借款,上開文書上之簽名皆為原告所簽,印文亦係原告交付其印章給被告,由被告之人員蓋用,且系爭貸款款項撥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後,係由原告領出交給馬子豪等語,足認原告同意馬子豪以其名義借用上開款項。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馬子豪共謀詐欺 等情,但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難採信。準此,原告既同意馬子豪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自應負借用人返還消費借貸物(金錢)責任,且不能以自己沒有拿到錢而免負償還責任。 ㈢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已清償16期(償還至113年12月),經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所清償之本金合計14萬4,908元,尚欠本金135萬5,09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之約定利息。又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如未按時清償分期款之任一期款時,無需被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並 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利息。原告既自114年1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應即清償全部所欠債務並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㈣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 擔保如期清償分期款,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如原告有任何一款項屆期未付時,同意並授權被告得隨時填入到 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後,提示付款。準此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是則上開借款債權即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上開借款既已清償剩下本金135萬5,09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僅於超過上開債權範圍,因清償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既仍為上開未清償借款債權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5萬5,09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附表二(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年息百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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