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余○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余○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27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丞係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余○玲為被告余○丞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丞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256公里處南側向中線,因操控不當,致訴外人石議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損之狀態,經辦理出險,原告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43,270元,扣除報廢殘體價額53,0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丞賠償490,270元,又被告余○丞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余○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余○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應重新認定,被告余○丞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但與事故發生無直接
因果關係,肇事比例應為55%、64%或73%比例,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比例。被告余○玲已代表余○丞與訴外人石議嵉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原告無權代位
求償,且請求損害金額應以事故當時之折舊後市價計算,
而非以新車價或原購價計算,本人已經支付訴外人石議嵉和解金額35萬元,應自原告可能求償金額中扣除,避免重複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余○丞
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463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參,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石議嵉亦有過失責任,
惟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問:請陳述當時肇事經過?)答:當時我駕駛AWF-0665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當時可能在使用手機,導致我車往外側車道偏,而我車前方外側車道有部大車,我發現後方向盤先向左打撞上內側護欄後再向右打,車子翻覆於中線車道上,翻車後我在車內要打開安全帶離開時,發現有部車要撞上來,後來該車閃過沒撞到我車往內側偏撞上內側護欄等語。」;訴外人石議嵉警詢筆錄稱:「我正常行駛,行經上述路段因天色昏暗,我發現前方有車時已經距離約20公尺,當下我便向左閃避並採煞車仍閃避不及而導致我前車頭撞擊該車而肇事等語。」,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余○丞駕駛車輛操作不當所致,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國道公路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余○丞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操作不當),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訴外人鍾喬安及石議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余○丞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余○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余○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余○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余○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余○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91,594元(零件費用1,416,420元、鈑金費用75,616元、塗裝費用74,262元、工資費用25,296元),該車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約報廢並賠付全損保險金,業據其提出維修照片、行照、報廢車輛標購單、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系爭車輛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9日止,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0,5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6,420÷(5+1)≒236,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6,420-236,070) ×1/5×(3+7/12)≒84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6,420-845,918=570,502】,再加計鈑金費用75,616元、塗裝費用74,262元、工資費用25,296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45,676元。依此,系爭車輛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全險賠付金543,270元,顯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賠付保戶系爭車輛全損金額543,27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買賣金額53,000元後,即490,270元為限。 ㈣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已與訴外人石議嵉於成立調解,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云云,並提出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據(本院卷第243頁),然觀之該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結果內容記載「:一、
對造人及其法代(即本件被告二人)願連帶賠付
聲請人(即訴外人石議嵉車價折損費用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35萬6730元整(以上理賠金額不含第三人【保險公司】
代位求償權)」。則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被保險人後,依法代位取得求償權利,向被告二人請求理賠金額,應屬有據,被告請求扣除已給付予訴外人石議嵉之金額,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270元,應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27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本院卷第177、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6,7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