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丞、余○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然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3日各繳納裁判費6,7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址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
溢繳裁判費6,700元,
爰依職權裁定
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