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段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5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6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2,6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