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賢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政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52元(含零件83,262元、工資25,475元、塗裝25,3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
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34,05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9-7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262÷(5+1)≒13,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262-13,877) ×1/5×(2+11/12)≒40,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262-40,475=42,78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2,78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5,475元、塗裝25,31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93,577元【計算式:42,787+25,475+25,315=93,577】。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李政廣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4頁),則李政廣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被告及李政廣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65,504元(計算式:93,577元×70%=65,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