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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徐鴻揚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匯誠客服No.1,對原告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500元(下稱本件款項)到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將本件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遭提領一空的事實,有提出匯款委託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54頁),可以相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裁定意旨參照)。
 ⒉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本件款項,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沒有依據。
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⒈被告在刑事案件辯稱:網友「陳麗玲」要我幫她找房子,說匯了5萬元港幣租屋款項到我帳戶卻無法匯入,要我與外匯局工作的友人連繫,我陸續與「何瑞平」、「張子軒」取得聯絡,才依指示寄出本件帳戶,要處理租屋款項事宜等語。
 ⒉從被告在刑事案件提出與「陳麗玲」、「何瑞平」、「張子軒」的對話紀錄,「陳麗玲」於114年4月10日與被告認識交友,並以「親愛的」等語親暱問候,之後以要到臺灣定居為由,請被告替其租屋,被告並詢問租房的樣式。因「陳麗玲」稱將租屋款項匯入,而將帳戶封面傳送給「陳麗玲」。「陳麗玲」再傳送已匯款5萬元港幣至該帳戶的截圖給被告,並以無法轉入為由要被告與外匯局管理人員連繫。被告另與「張子軒」聯繫,對方亦向被告稱該帳戶無法收港幣,導致款項停留於系統中端,需要被告其他帳戶供轉帳,才能以新臺幣匯入,被告復依「張子軒」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賣貨便之方式交寄至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期間,「張子軒」向被告稱「工程師已經在幫您作業了」、「辦理好之後我再跟您作告知喔」、「到時候幫您辦理好之後我這邊會跟您作告知然後給你寄送回來」,經被告不斷詢問「5萬港幣何時可以入帳」,對方仍稱「工程師說這個禮拜之內就能辦好」、「要辦理好之後這個錢才能匯進來」等語,並要被告加工程師line,其後經被告追問「我的金融卡寄回來了嗎?」,向被告表示「已在寄回去的路上了」等語。被告另與暱稱「何瑞平」之工程師取得聯繫後,詢問帳戶金流是否辦妥,「何瑞平」陸續傳送內容為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金融卡外匯入款功能而委託開通等之委託書檔案,及其正在進行最後測試,及全部開通完成,已將卡片寄回等訊息給被告。而「陳麗玲」在此段期間,經常傳送關心、噓寒問暖、甜言蜜語、談及日常瑣事等訊息給被告,被告並向「陳麗玲」說明港幣處理進度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卷第321至441頁)。與被告前開辯解的情事大致相符。
 ⒊加上,依本件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於案發前帳戶持續有頻繁之支出、存入,及信用卡銀行扣款,且自110年3月後之月初,經常有金額為5萬7千餘元之款項存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27至55頁),亦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供稱:天天使用本件帳戶,且本件帳戶用於每月收取5萬7,000元房租等語互核相符。倘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本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勢將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及損失,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提供。
 可見被告是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基於信任始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處理匯款事宜,難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即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的本件款項,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⒌此外,被告經原告另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就難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0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