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吉祥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51元,及其中新臺幣98,957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餘款依同意聲明第17條計算循環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或未繳納最低應時繳金額,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起,除給付原告於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外,並按每筆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98,95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前未受償之利息3,99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揭證據,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