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郭雪鳳  

            郭瑛綺  


            郭鈞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郭芳榮  

            郭芳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郭坤山為原告三人及被告二人之父親,原告三人於法律上有行使探視訴外人郭坤山之權利。訴外人郭坤山現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超過60年,目前已患有失智症,且現年已經92歲高齡,因患有肝癌又合併膽囊結石及發炎而現今於家中居家安寧照顧中,訴外人郭坤山精神狀況欠佳,降低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正確的判斷,訴外人郭坤山因無到醫院進行鑑定,故目前無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原告三人擔心訴外人郭坤山安全,所以每天會回到訴外人郭坤山住處探視,訴外人郭坤山也同意原告三人回來探視。而被告甲○○於113年11月3日早上以汽車將訴外人郭坤山隨同看護私下載走離開,同日經原告丁○○的太太侯家穎當面問被告甲○○,被告甲○○回說由被告乙○○接手,故自113年11月3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二人均未將訴外人郭坤山帶回家中,亦於原告三人詢問時拒絕告知訴外人郭坤山行蹤,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三人行使探視訴外人郭坤山之權利。
(二)依父子之親情本於天性、血緣不可斷絕,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同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可推導出子女要孝敬父母親、扶養義務之前提當然是要有探視父母親之權利,另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闡明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人始終不予探視,或對於臥病在床之父母未給予探望照護,倘足使繼承人因此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屬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亦可推知法律上子女對於父親有探視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本主張之孝親權受侵害不主張。 
(三)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鈞墉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055條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會面權,而未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探視權」,故原告三人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三人行使對訴外人郭坤山之探視權為由,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已屬有疑。
(二)再原告三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其內容是討論民法「繼承」規定之定義,與本案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毫無關聯,況訴外人郭坤山對於原告三人不合理「探視」行為深感痛苦,更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核准在案,與原告三人所引用實務見解事實內容亦不相符。
(三)原告三人於113年8月份對訴外人郭坤山提出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而監護宣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駁回,而暫時處分部分因郭坤山未及提出答辯狀,經本院裁定,訴外人郭坤山已提出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受理中。原告三人為前開法律行動同時,以不尋常之頻率、密集到郭坤山住處,試圖探詢訴外人郭坤山財產分配相關事宜,訴外人郭坤山不堪其擾,曾多次向被告等及看護蔡淑媛尋求協助,但原告等全不知反省,更在未經訴外人郭坤山同意之情形下,於訴外人郭坤山住處安裝監視器,試圖監視訴外人郭坤山一舉一動,訴外人郭坤山憤而委請其子即被告乙○○拆除監視器,更親赴公證人處公證多份委託書、意定契約書以保護其所信賴之家人,並防免自身日後落入原告等之監護,永不得安寧。原告等隨後就拆除監視器、阻止原告騷擾訴外人郭坤山一事,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而保護令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4號、113年度家護字第765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抗告駁回,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嗣訴外人郭坤山亦對於原告丙○○、郭瑛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裁准「相對人丙○○、戊○○不得對聲請人郭坤山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二、相對人丙○○、戊○○不得對於聲請人郭坤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相對人丙○○、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號3樓之2 )。」
(四)訴外人郭坤山因避免與原告等人接觸,而自113年11月以來只能離家、暫居旅館,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郭坤山仍在居家安寧中,惟該部分業經醫生評估而於113年10月23日結案,此有居家安寧LINE聯絡群組可稽。原告等人亦均為群組成員,對此知之甚詳。被告二人均是依照訴外人郭坤山113年11月1日之公證書指示拒絕原告三人之探視。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原告三人為訴外人郭坤山之子女,而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9日,原告三人欲知悉訴外人郭坤山之行蹤而為探視,遭被告二人拒絕告知及將訴外人郭坤山接走離家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族成員LINE對話群組、監視器畫面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復有原告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習慣必須具備:㈠社會上一般人有多年慣行之事實,㈡一般人心中對之確信具有法之拘束力,人人共同遵守,㈢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始足當之。又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民法僅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同法第1114條於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並無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之法律規定或實務見解,是除非有習慣或法理上可認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外,原告三人尚不可主張其探視權遭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可推得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然依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等節,參以現代歐陸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可見該規定僅在強調「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況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成年子女定期探訪父母,惟全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所在多見,難認在一般人心中對於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已具有法的確信,非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法理甚明。另原告三人所舉相關實務見解,亦係針對於父母要求子女照護探視時,子女未有正當理由未與照護探視,是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進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亦難因此認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之習慣或法理存在。
(四)反之,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其立法理由,成年子女探訪雙親,本於孝道,自應尊重父母意願。經查,訴外人郭坤山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業據原告三人陳稱甚詳,且依原告三人所提出訴外人郭坤山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23日訴外人郭坤山參拜影像(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2頁)觀之,訴外人郭坤山僅有輕度失智症,個案意識清楚,可口語表達,尚可以爬樓梯至寺廟參拜等情,已難認訴外人郭坤山有需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是訴外人郭坤山本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住居所及選擇行蹤是否讓原告三人知悉,亦得自行決定與原告三人會面與否,而訴外人郭坤山已於113年11月1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做成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1260號公證書,請求人即授權人為郭坤山,被授權人為被告二人,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審查相關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事項,做成本公證書,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85條至第86條規定予以公證,授權之權限為「因本人兩名女兒丙○○、郭瑛琦及兒子丁○○聯手,時常惡意干涉、影響本人日常生活,造成本人身心俱疲,甚至本人養病期間更未經本人同意任意裝設監視器,任意到家中騷擾、吵鬧,影響本人休養,本人在此授權以下事項:一、本人不想與兩名女兒丙○○、郭瑛琦及兒子丁○○及其三人之家人(含前揭人員配偶、本人之孫子女)接觸,因此本人授權兒子乙○○、甲○○得驅趕、請其離開或阻隔本人與前揭人員接觸,必要時得請保全、保鑣或相關人員,維護本人之人身安全及休養...」(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郭坤山無與原告三人會面或告知行蹤之意願,至為明灼。若認原告三人確有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權利」,無異要求法院悖於傳統孝道之公序良俗,而賦予原告三人得強勢探視父親之「權利」,顯與一般人孝親「習慣」大相逕庭,故尚難認原告三人主張探視權受損可採。再被告二人既係遵從訴外人郭坤山之意願,而拒絕將郭坤山之行蹤及現居住地告知原告三人,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尚難認有何權利受損且被告二人之行為亦不具不法性,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各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