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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從民國102年10月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等門號的行動電話服務。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還積欠電信費以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分別為⑴29,291元、⑵48,531元、⑶16,735元,合計94,557元沒有清償。遠傳電信已經在106年12月12日把對於被告的前述債權讓與給原告,因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上開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狀,訴狀繕本及本院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給付電信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但減縮後應繳納之上開費用為1,50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