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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簡宏哲  
被      告  官廷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2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0萬1,24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4時20分,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逆向行駛於國道3號295公里800公尺處,撞毀原告承保訴外人何麗華所有、由訴外人鄭傑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經評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22萬9,742元(包含零件費用199萬9,431元、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23萬311元),已逾本件車輛之市值而達全損程度。又本件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依契約條款,估修金額逾保險金額計算扣除折舊率後數額達4分之3時,應以全損理賠。本件車輛投保金額為61萬2,000元,計算保單扣除折舊率後數額4分之3為35萬3,430元,估修金額顯逾上開數額。因此原告已於113年7月間依約按保險金額乘上賠償率計算而賠償被保險人47萬1,240元【算式:612,000元×77%(使用11個月之賠償率)=471,240元】,而取得代位請求權。扣除將本件車輛殘體出售所得7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0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經在114年3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鄭傑元成立和解,賠償車體損害60萬元及體傷損害10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未提出和解或調解筆錄為證,已難採信;況原告已於113年7月間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之上開抗辯事實縱然屬實,亦不能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該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之。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9日,已使用8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萬3,2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9,431÷(5+1)≒33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999,431-333,239)/5×5≒1,666,19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9,431-1,666,193=333,238】。加上鈑金等工資費用23萬311元,合計為56萬3,54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47萬1,240元,係在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範圍,則原告於扣除出售車體所得之7萬元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0萬1,24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因此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