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龔炎輝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業已申請解散登記,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並已選任廖曼伶為清算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廖曼玲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將清算人廖曼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龍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載之
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未料原告屆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竟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4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國龍向原告借票,是不同日期交付予訴外人陳國龍,其中如附表編號4支票上填載之票面金額58萬元及
發票日期不是我寫的,大小章是我蓋的沒錯,訴外人陳國龍向我借票時說他會負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
查,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生票據上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由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陳國龍使用,但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受讓前開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即訴外人陳國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仍不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合計1,445,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