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吉成
被 告 張至潔
邱建樺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3日書狀
訴之聲明,核定為209,5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第3項+聲明第4項=房屋課稅現值*
被告張至潔占有使用面積/房屋總面積+房屋課稅現值*被告邱建樺占有使用面積/房屋總面積+被告張至潔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所獲相當於每月10,000元租金之利益+被告邱建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所獲相當於每月10,000元租金之利益=612,500*(20.86)/133.87+612,500*(20.86)/133.87+1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95,441+95,441+9,354+9,354=209,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