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鈺雅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78元,及其中新臺幣99,825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單所載之應負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未
清償者,應依第15條第6項、第9項規定按該筆帳款應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至114年3月7日止累計使用
前揭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178元(含本金99,825元、已計未收利息5,153元、違約金1,200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
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