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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沈冠霖即冠璇設計坊

訴訟代理人  侯弘偉律師
            盧孟君律師           
被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工程完工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設計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7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以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A報價單)為施工範圍,工程款合計5,537,384元(未稅)。惟因後續工程有所變動,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確認以工程款合計5,396,374元(未稅)之報價單(下稱B報價單)為實施工程之依據。兩造就B報價單達成合意後,陸續追減部分項目,於113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113年9月21日即入住上開房屋),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製作完工版本之報價單(下稱C報價單;其中包含B報價單工程項目,C報價單所示追加項目為項次44、57、132、133、134、135、137,減少項目為項次14、43、109、113、136),系爭契約結算之工程款總金額為5,908,498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467,384元,尚欠441,114元未付。又本件工程並無被告所舉客廳電視牆、卡扣地板、自平泥、公共淋浴柱、落地龍頭、廚具、廚具加長等工程項目具有瑕疵之情,且被告迄今猶未舉證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價金(另被告於115年5月19日民事準備狀始提出廚具部分尺寸不足問題,已逾1年,有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遲未支付工程款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追加項目,係在113年10月29日雙方討論之前就已經存在的施作範圍內,並非113年10月29日之後被告才追加要求原告施作。113年10月29日原告提出B報價單,是原告施作之後才當面提出給被告確認,可見原告也已經確認過施工的內容及金額,若原告認為該等項目應另行計價,理應列入B報價單中,但是原告當時並未列入,可見原告在當天不僅知道也確認過該等項目已經包含在B報價單,不另計價才未列入B報價單,被告當天基於B報價單的內容,同意結算,所以雙方確實有依B報價單作為結算的合意,原告事後在114年1月才片面提出一份新的C報價單,但兩造陸續提出各自的意見,始終未再成立新的合意,因此原告僅以C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並無理由,另關於營業稅部分,原告遲未開立被告已給付金額之發票,且兩造未同意C報價單的金額,原告以C報價單的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又原告施作客廳電視牆、卡扣地板、自平泥、公共淋浴柱、落地龍頭、廚具、廚具加長等項目有瑕疵,應減少工程款金額合計556,71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7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以系爭契約所附A報價單為施工範圍,工程款計5,537,384元(未稅),因後續工程有所變動,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合意以工程款總價5,396,374元(未稅)之B報價單為實施工程之依據,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67,384元;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以LINE傳送C報價單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A報價單(本院卷第7-15頁)、B報價單(本院卷第47-57頁)、C報價單(本院卷第59-69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兩造就B報價單達成合意後,陸續追減部分項目,於113年12月12日完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製作完工版本之C報價單(其中包含B報價單工程項目,C報價單所示追加項目為項次44、57、132、133、134、135、137,減少項目為項次14、43、109、113、136),系爭契約結算之工程款總金額為5,908,498元(含稅),被告尚欠工程款餘款441,114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餘款44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依圖面施工(附圖面.摽價明細各一份),目前約共計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整(本合約報價皆不含5%稅金)尚未報價部分再作追加減。」,是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
 ⒉追減工程款之總金額若干?
 ⑴追加工程款金額:
 ①C報價單項次44「項目:主臥小便斗,規格:個,數量:1,單價:6,700,覆價:6,700,備註:追加6,700元」部分:
  被告對於C報價單項次44「主臥小便斗」為其同意追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就此部分之追加金額未為合意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惟此工項應屬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是若兩造未約定報酬,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合理報酬。而原告主張因承攬此工項,向准成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自動沖水小便斗之金額為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准成企業有限公司電腦銷貨資料畫面、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07頁),是原告估算C報價單項次44追加金額6,700元,應為合理。
 ②C報價單項次57「項目:左側衣櫃貼皮紋板2尺(一尺/7,500),規格:組,數量:3,單價:15,000,覆價45,000,備註:追加22,500」部分:
  被告抗辯:B報價單明載為施作2尺之價格,原告主張B報價單為施作1尺之價格,乃原告片面更動等語(本院卷第317頁)。經查,B報價單項次56記載:「項目:左側衣櫃貼皮紋板2尺,規格:組,數量:3,單價:7,500,覆價22,500」,原告雖陳稱:原告所施作為3組2尺,因B報價單誤載為1尺價格,後來原告於製作C報價單時發現誤載,所以再追加2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但原告提出B報價單記載施作左側衣櫃之規格、數量、單價後,被告即同意其施作,應可認兩造已就B報價單所載左側衣櫃工項之單價為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而原告實際上亦係按照B報價單項次56所定之規格、數量施作,原告主張應改以C報價單所列單價計價,難認有據。
 ③C報價單項次132「項目:長親房購買衣櫥被櫃側櫃,規格:式,數量:1,單價72,500,覆價72,500,備註:追加72,500」、項次133「兒童房購買衣櫥被櫃及置物櫃,規格:式,數量:1,單價74,000,覆價74,000,備註:追加74,000」部分: 
  被告對於此等工項確有施作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未就此等工項之施作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317頁)。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衣櫥樣式及太子傢俱報價單予被告,並稱「這是太子家具的估價兒子的房間跟被櫃」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回稱「我想富凌那邊衣櫥請你一起做好了,看多少錢報價給我」,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3頁);原告於113年11月6日以LINE向「太子傢俱」稱「仁愛路那邊讓我們原先估價的兒童房跟長親房被櫃側櫃都要」,有原告與太子傢俱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且若兩造確未合意施作,原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足徵原告主張此等工項均經被告同意追加,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因承攬此等工項,向太子傢俱定作系統櫃(含兒童房層板)之總價為14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太子傢俱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09頁),是原告估算C報價單項次132追加金額72,500元、項次133追加金額74,000元,應為合理。
 ④C報價單項次134「公共廁所加作拉門,規格:式,數量:1,單價:23,000,覆價:23,000,備註:追加23,000」部分:
  被告對於兩造確有合意施作此工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因認原告在浴室洗手台外僅安裝窗簾,施工不當,113年10月29日核對總金額時已要求原告施作拉門,包含在B報價單總價內等語(本院卷第318頁)。經查,依B報價單並未估列此施作項目,復原告陳稱:洗手台是供公共使用,所以做開放式的,本來就沒有設計門,B報價單也未呈現此項目,被告配偶於113年10月29日之後才向原告表示希望洗手台要裝個門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自難認兩造就此工項於B報價單已有數量及單價之約定,被告抗辯此工項包含於B報價單總價內,尚難憑採。又此工項應屬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是若兩造未約定報酬,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合理報酬。而原告主張因承攬此工項,向台盛建材行定作發泡浴室塑鋼橫拉門之金額為2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盛建材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05頁),是原告估算C報價單項次134追加金額23,000元,應為合理。
 ⑤C報價單項次135「窗簾原估價2萬捲簾後改追加窗紗,規格:式,數量:1,單價57,200,覆價:57,200,備註:追加57,200」部分:
  被告對於兩造確有合意施作此工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此工項於113年10月29日已經討論好要追加,已包含在總金額內等語(本院卷第318頁)。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4日以LINE傳送窗簾50,600元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回稱「好多錢」,復於113年10月6日回稱「窗簾就做吧」;原告於113年10月8日以LINE傳送窗紗6,600元報價單,並稱「客廳大面的窗紗多6,600元」,被告回稱「好的」,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窗簾50,600元報價單放大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501頁),可認原告確就施作窗簾、窗紗,向被告提出50,600元、6,600元之報價單,金額合計57,200元,而與被告達成承攬合意,依B報價單並未估列此施作項目,自不能認已包含於B報價單總金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原告嗣後既有實際施作完成,自應加計C報價單項次135追加金額57,200元。  
 ⑥C報價單項次137「客廳天花板升高4邊梁打底粉光,規格:㎡,數量:29,單價:1,500,覆價43,500,備註:追加43,500」部分:
  被告抗辯:B報價單總價已包含所有項目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以LINE傳送客廳電視牆3D圖予被告,復於113年7月13日以LINE傳送客廳橫樑打底粉光施工照片予被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足認原告施作客廳4邊樑打底粉光,係依設計圖所施作之泥作基礎工程項目,當然屬系爭契約內容,而現場確實有施作,於工程慣例上,此部分施作屬個別估算,B報價單未估列此施作項目,應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因承攬此工項,向六順工程行定作施工,施作範圍29平方公尺,工料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合計4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六順工程行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99頁),是原告估算C報價單項次137追加金額43,500元,應為合理。
 ⑵減少工程款金額:
  原告主張:①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對帳後,表示希望原告就卡扣地板每坪施工單價3,900元降價為每坪3,500元,原告應允,故B報價單項次14「項目:卡扣地板,規格:坪,數量:29,單價:3,900,覆價113,100」更正為C報價單項次14「項目:卡扣地板,規格:坪,數量:29,單價:3,500,覆價:101,500,備註:減少11,600」,此部分項目工程款減少11,600元;②於113年11月21日主臥浴櫃安裝後,更換訂製廠商且安裝方式已不同,無需另行安裝三腳架,故B報價單項次43「項目:浴櫃安裝五金工資,規格:式,數量:1,單價:5,400,覆價:5,400」更正為C報價單項次43「項目:浴櫃安裝五金工資,規格:式,數量:1,單價:2,500,覆價:2,500,備註:減少2,900」,此部分項目工程款減少2,900元;③因燈具廠商經被告同意將B報價單「燈具」項目原定國際牌更換成PN廠牌,故B報價單項次108「項目:燈具,規格:式,數量:1,單價:54,000,覆價54,000,備註:追加崁燈」更正為C報價單項次109「項目:燈具,規格:式,數量:1,單價54,000,備註:追加崁燈,減少11,230=42,770」,此部分項目工程款減少11,230元;④因貼皮廠商經被告同意將主臥床頭櫃貼繃皮從原定使用真皮更換成使用奈米皮,故B報價單項次112「項目:主臥床頭櫃貼繃皮,規格:尺,數量:5,單價:3,500,覆價17,500」更正為C報價單項次113「項目:主臥床頭櫃貼繃皮,規格:尺,數量:5,單價1,500,覆價7,500,備註:減少10,000」,此部分項目工程款減少10,000元;⑤因原告陪同被告選購餐桌,被告交付48,000元委由原告轉交太子傢俱,此部分係被告向家具商購買,故不在B報價單施作項目內,被告事後要求原告贈與此部分餐桌,原告應允,故於C報價單列項次136「項目:餐桌2張(太子家具),規格:張,數量:2,覆價:-48,000,備註:減少48,000」;以上合計減少工程款83,730元等情(本院卷第211-213頁),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⑶以上合計系爭契約應追減工程款為193,170元(計算式:6,700+72,500+74,000+23,000+57,200+43,500-11,600-2,900-11,230-10,000-48,000=193,170)。   
 ⒊被告以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協議已完成結算,拒絕給付工程款餘款,是否可採?
 ⑴被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富凌、柳玉敏,於113年10月29日現場核對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未完成或與原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仍需退還被告40萬餘元,被告為使此事件順利解決,兩造協議原告無須退還被告40萬餘元款項,惟需將未施作項目或約定補作之項目完成,如此雙方便無須再互相找補,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即為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約定原告應完成未施作項目或約定補作項目,不得重複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41-444頁),固據提出計算紙、被告製作之表格、柳玉敏陳述書為證(本院卷第447-449、453-454頁),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陳稱:計算紙、被告製作之表格,僅為被告個人書寫,且未能清楚標示工程款係對應B報價單何項編號工程,復未能涵蓋於B報價單完成後,所新增或漏算之工程款,柳玉敏陳述書則是其個人意見,並非親眼見聞全部施工過程或113年10月29日後兩造尚有再次對帳等語(本院卷第472-473頁)。
 ⑵觀諸被告所提計算紙內容(本院卷第447-448頁),僅記載部分項目名稱及計算金額,至多僅顯示兩造就施作項目金額進行討論過程,無從檢核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未施作、未完成情形,乃至具體與契約約定內容有何差異,亦無法由計算紙內容得知係就何種項目及金額為補作之約定。復觀諸被告所提表格(本院卷第449頁),係由被告片面製作,並未經原告之簽認,自難以此逕作為兩造約定補作項目之基礎。又原告是否被告所指有未施作、未完成或與原約定內容不符之情形,事涉工程專業及兩造實際上約定之工程範圍之認定,原告對此並非無爭執,被告固提出柳玉敏陳述書為證(本院卷第453-454頁),然縱柳玉敏於113年10月29日兩造協調過程在場,其對於原告就前揭工程項目實際施作部分為何、施工結果狀態及其進度,以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等節,並非親自見聞之人,亦未具工程專業,是柳玉敏之陳述,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已完成結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餘款,是否可採?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客廳電視牆、卡扣地板、自平泥、公共淋浴柱、落地龍頭、廚具、廚具加長等項目有瑕疵,應減少工程款金額合計556,710元等語(本院卷第333-337頁)。經查:
 ⑴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113年12月12日完工,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傳送訊息「家裡的密碼今天已經全改了」予原告,堪認原告已於113年12月12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使用,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應就其發見之瑕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被告雖抗辯事後發現施作工作物瑕疵,然此亦僅生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餘款。 
 ⑵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依前揭證據,可見被告雖曾告知原告其發現瑕疵情形,但未見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主張應減少工程款金額556,710元,難認有據。
 ⒌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總金額若干?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報價皆不含5%稅金」、「監工費:依總工程費用7%」、第6條約定:「本案工程費含監工」。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且營業稅係屬消費稅,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被告,依法本應以含營業稅之金額銷售,且系爭契約明確記載「本合約報價不含5%稅金」,被告自應給付含稅之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款總價,應包含總工程費、總工程費用7%計算之監工費,並加計5%營業稅。
 ⑵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總金額為5,603,066元(計算式:5,396,374+193,170×1.07=5,603,0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付含稅之工程款總金額則為5,883,219元(計算式:5,603,066×1.05=5,883,21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467,384元,被告尚欠415,835元未付。
 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415,83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