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憲義
被 告 黃陳金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透過
被告取得
要保人黃家成、被保險人黃信雄之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投保日期為民國96年1月8日。原告於101年2月接獲南山人壽公司通報,確認黃家成及黃信雄之要保文件是被告偽造,原告已於101年2月16日賠償黃家成新臺幣(下同)158,000元,此項賠償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導致原告蒙受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並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
擔保,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主張
時效抗辯,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陳於101年2月知悉,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訴訟,已超過2年
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參照);亦即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
時效。
㈡查原告主張已於101年2月16日賠償訴外人黃家成158,000元,有其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和解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至遲於
斯時即已知悉損害發生與請求賠償對象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2日始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
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5頁),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