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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憲義  
被      告  黃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透過被告取得要保人黃家成、被保險人黃信雄之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投保日期為民國96年1月8日。原告於101年2月接獲南山人壽公司通報,確認黃家成及黃信雄之要保文件是被告偽造,原告已於101年2月16日賠償黃家成新臺幣(下同)158,000元,此項賠償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導致原告蒙受損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並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主張時效抗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陳於101年2月知悉,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訴訟,已超過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㈡查原告主張已於101年2月16日賠償訴外人黃家成158,000元,有其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發生與請求賠償對象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2日始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5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