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8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慶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42元(含工資41,270元、零件83,872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為聲明及陳述。
㈠記載原告
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4年5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經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上開事實主張,應為可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5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872÷(5+1)≒13,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872-13,979) ×1/5×(0+7/12)≒8,15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872-8,154=75,718】。加計工資41,270元,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116,988元。原告之主張超過該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㈢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車輛駕駛人停放本件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道路,有事故照片可按,應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負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責任。因此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1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5,28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