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金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四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彩華所有、訴外人賴秉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74元(含工資24,923元、零件120,751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
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45,674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帳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保單、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3-8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751÷(5+1)≒2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751-20,125) ×1/5×(2+5/12)≒48,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751-48,636=72,115】,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15元,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24,923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97,038元【計算式:72,115+24,923=97,03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