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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明淵  
            吳玉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淵、吳玉梨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玉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林地字第0459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淵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為擔保借款之償還,簽授同額250,000元之本票乙紙,保證履行還款之全部義務,孰料被告劉明淵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原告215,824元及利息未清償,使原告持其所簽授本票聲請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7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致執行法院給予債權憑證,使該筆欠款無法償還。被告劉明淵竟於113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玉梨,並於同年7月2日登記完畢,又被告劉明淵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吳玉梨後,名下已無具實益可供執行財產,造成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被告劉明淵於112年5月9日對原告負有借款債清償義務及前開本票發票人責任時起,知其所有之責任財產即為債權之總擔保,竟為躲避債務追討,遂以一個脫產行為,將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15日無償贈與被告吳玉梨,於同年7月2日登記完畢,可見被告劉明淵圖謀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追償,顯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吳玉梨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明淵請求被告吳玉梨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及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距原告於114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113年度司執誠字35601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被告劉明淵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劉明淵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林地字0459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144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查,本件被告劉明淵未依約償還債務,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依其財產所得情形,僅有房地面積2.89平方公尺、現值14,151元之土地及兩輛車齡10年以上之車輛,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憑(見個資卷),足見被告劉明淵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上開債務,被告劉明淵將所有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玉梨,明顯將致本身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劉明淵、被告吳玉梨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13年6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玉梨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林地字第0459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明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明淵所有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應屬贅言。另此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45.01平方公尺
72分之1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19.02平方公尺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