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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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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一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4,456元。
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5,13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15,67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1日之利息)核定為154,45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780元未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