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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政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深根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何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以車號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縣溪口鄉157縣道12.4公里處,因無照駕駛且行車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訴外人郭陳昭女所駕駛之電動三輪車,致郭陳昭女死亡,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於請求權人。㈡甲○○無照駕駛且行車不慎,為有過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61號過失致死事件查明,應為可採。
 ㈡甲○○無照駕駛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郭陳昭女駕駛之電動三輪車致郭陳昭女死亡,自屬不法過失侵害郭陳昭女之生命權,而甲○○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滿7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已滿15歲,應有識別能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有費用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