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政興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何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以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縣溪口鄉157縣道12.4公里處,因無照駕駛且行車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訴外人郭陳昭女所駕駛之電動三輪車,致郭陳昭女死亡,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於
請求權人。㈡甲○○無照駕駛且行車不慎,為有過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61號過失致死事件查明,應為可採。
㈡甲○○無照駕駛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郭陳昭女駕駛之電動三輪車致郭陳昭女死亡,自屬不法過失侵害郭陳昭女之生命權,而甲○○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滿7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已滿15歲,應有識別能力,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24,900元,有費用收據附卷
可按。因此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