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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49,98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現金卡開戶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A信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63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