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被 告 邱秋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為上訴之法定程式。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23日提出函一份,主旨僅泛稱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說明一、上訴狀和
繕本請准容後補件。二、請核定上訴
裁判費。三、上訴審需申請閱覽
本案全部卷宗和
開庭審理紀錄煩請辦理。
惟其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能依此繳納第二審
訴訟費用,其上訴自
非合法。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