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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4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吳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6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4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23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205,829 元,本件事故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負四成責任,原告保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應負六成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2,3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