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龔炎輝
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
本件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支票是被告開立,但是訴外人陳國龍把票借走,說日後會自己把金額存入銀行兌現票據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執票人,本件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等情形,已經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第35頁、第59至6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㈣、被告
自承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依照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雖辯稱是借票給
第三人使用,但是
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仍不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
㈤、所以,被告既然是為本件支票的發票人,應該負發票人責任
擔保票款支付。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票款及利息,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以及從114年5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