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裕程
被 告 江信賢
江衍男
江衍霖
江衍雄
江明聰
江蕭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51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債權人以一訴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江信賢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8,767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851,204元,依江信賢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為308,534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08,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15,821元(合計21,741元),溢繳17,511元,依
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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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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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 |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0000000000000000 | |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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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黃金存摺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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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P-0000-0000-SUBARU-665(報廢) | |
|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 |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