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翔
被 告 林煜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79元,及
其中新臺幣312,06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於適用優惠利率
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
上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每期應付分期本金依各筆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
遲延利息,另按當期發生繳款延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第二期以200元,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第三期以300元收取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323,379元(含本金312,060元、利息11,319元)及本金312,060元部分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79元,及
其中312,06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113年2日起,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債權請求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53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