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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鈞翔  
被      告  林煜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79元,及其中新臺幣312,06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於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上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每期應付分期本金依各筆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另按當期發生繳款延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第二期以200元,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第三期以3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323,379元(含本金312,060元、利息11,319元)及本金312,060元部分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79元,及其中312,06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113年2日起,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請求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