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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法定代理人  江憲章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受僱人楊銘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縣2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林憲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290元(含工資21,500元及零件117,79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車輛應予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川華汽車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川華汽車三聯式統一發票、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三聯式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楊銘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之受僱人楊銘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之受僱人楊銘洲所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該肇事計程車側面車門漆有「華麗」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6頁),則從外觀上足可辨識被告之受僱人楊銘洲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290元(含工資21,500元及零件117,7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㈣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當。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17,79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32元【計算方式:117,790÷(5+1)≒19,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1,5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41,132元【計算式:19,632元+21,500元=41,1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2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