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
相 對 人 李生泉
吳松
祭祀公業蔡五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蕭劉月李
蕭佳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因
聲請人受選任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酌定
報酬如下:
一、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擔任
相對人祭祀公業蔡五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相對人李生泉依本院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民事裁定預納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應退還1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祭祀公業蔡五學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中,因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而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黃馥瑤律師為祭祀公業蔡五學之特別代理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判決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酌定聲請人之酬金。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出庭2次、現場
履勘1次,提出數份民事
答辯狀,併參考
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於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李生泉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35,000元,應退還1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5,000元=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