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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5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冠毅即峰浩企業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0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4,3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