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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賴火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6元,及其中新臺幣430,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入帳日時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上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0,30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系統、戶籍謄本、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5至3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2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