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火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6元,及其中新臺幣430,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入帳日時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
上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0,30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系統、
戶籍謄本、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5至39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5,92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2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