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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廖俊盛  
被      告  張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自111年2月7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72%+0.575%=2.29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7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36,690元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