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俊盛
被 告 張宜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自111年2月7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72%+0.575%=2.29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7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36,690元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