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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亮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1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6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73,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3,137元之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合計金額為2,873,137元,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4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合計2,873,137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2,873,13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提示日(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
天晴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62,781元
114.6.10
114.6.10
TD0000000
0
同上
同上
99,123元
114.6.10
114.6.10
TD0000000
0
同上
同上
2,579,068元
114.6.20
114.6.20
SD0000000
0
同上
同上
132,165元
114.6.20
114.6.20
TD0000000
合計


2,873,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