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爰依
前揭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
買賣契約價金
1,842,3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已超過50萬元以上,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範圍,且
兩造亦未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