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
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923元(含本金160,000元、利息1,923元)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