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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裕傑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佳豪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233,100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2日
T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