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裕傑金屬企業社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