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趙長億
被 告 劉美葵
東信昌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劉美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信昌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信昌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峻豪,何峻豪與被告劉美葵為配偶關係,原告、被告劉美葵、何峻豪、訴外人陳聖錩、訴外人陳大川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範圍,劉美葵與被告東信昌公司於112年1月9日至114年6月18日間,未經原告等人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一個貨櫃及流動廁所而為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每日每平方公尺5.5元、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6分之1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258元(計算式:5.5元×471平方公尺×890日×1/6≒38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劉美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信昌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美葵則以:貨櫃與流動廁所為我與何峻豪所放置,就占用共有土地行為願意賠償原告,但系爭土地無水電,周遭一片荒蕪且雜草叢生,附近房屋都很老舊都是工廠,路很小就是鄉道而已,也沒有什麼外車會進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占用之貨櫃大小為寬度2.44公尺、長度6.06公尺,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9日放置於系爭土地,流動廁所大小為寬度1.2公尺、長度0.9公尺,面積為1.0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9日放置於系爭土地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東信昌公司則以:放置流動廁所與貨櫃時係以何峻豪私人名義放置,並
非東信昌公司放的,東信昌公司並未占用土地,且當時何峻豪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過高,應以百分之5為計算,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僅有8米寬,其餘意見同劉美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劉美葵前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劉美葵為12分之1,於114年6月18日由被告東信昌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劉美葵與其配偶即東信昌公司法定負責人何峻豪共同於112年1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寬度2.44公尺、長度6.06公尺,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9日起放置流動廁所(寬度1.2公尺、長度0.9公尺,面積為1.0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48號判決、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現場雜草叢生、並有鐵皮建物為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7、111至117頁),參以原告稱附近在進行鐵路高架工程、土地重劃,不是都會區,也不是很繁華等語、被告劉美葵稱附近多為工廠,僅為鄉道,少有外車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合理。次查,貨櫃、流動廁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79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113及114年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9月12日嘉市財土字第1147515363號函暨申報地價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2元【計算式:貨櫃面積14.79㎡×112年申報地價2,320元×占用期間比例(357日/365日)×6%×原告權利範圍1/6+貨櫃及流動廁所面積(14.79㎡+1.08㎡)×113年申報地價2,400元×6%×原告權利範圍1/6+貨櫃及流動廁所面積(14.79㎡+1.08㎡)×114年申報地價2,400元×占用期間比例(168日/365日)×6%×原告權利範圍1/6=336元+381元+175元=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即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占用土地之利益相同,被告二人應平均對原告負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而非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9日至114年6月17日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美葵、東信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114年7月19日(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至114年6月18日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於當日已非所有權人,自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