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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亮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12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距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95,353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TD0000000
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
2
96,358元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0日
SD0000000
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
3
58,414元
114年7月20日
114年7月21日
SD0000000
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