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7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張江文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18元,及自民國11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該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6,18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
  與原告之事實,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率、受償數額及最後
  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