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張江文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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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18元,及自民國11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該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6,18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嗣日盛銀行將前開
債權輾轉讓
與原告之事實,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
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率、受償數額及最後
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