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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7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羅濟輝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750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40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
  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63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
  債務金額有誤,卻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
  ,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